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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目录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9-02 16:47 浏览次数:- 【字体:

处罚部门

处罚项目或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备注

编号

名称

普宁市卫生计生局

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不育不孕症的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吊销执业资格

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5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警告、罚款

6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7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8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9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的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10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法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取消执业资格

11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责令其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12

准许或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

罚款

13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14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或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15

医疗卫生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16

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或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17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

18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19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或拒绝接受转诊;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20

医疗机构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21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22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23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而未进行消毒处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或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25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建、关闭

26

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或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或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27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未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8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罚款

29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30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3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2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34

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警告、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35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6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37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

责令其改正、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38

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的

责令其改正、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39

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40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1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42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下,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3

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4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5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46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吊销执业许可证

47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48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49

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50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51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警告、罚款

52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人或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5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54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责令改正,罚款

55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或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6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7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其执业证书

58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改

59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

60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61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62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63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64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65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66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67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68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69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资格

70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

7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

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72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责令停止、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73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取消资格

74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75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76

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暂停作业

77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警告、罚款

78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警告、罚款

79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80

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法、罚款、取消资格

81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82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83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

84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85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警告、责令改正

86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单采血浆站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87

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或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过频过量采集血浆;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88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89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吊销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90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91

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未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不落实;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警告、罚款

92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93

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摘取活体器官前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或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

94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

95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96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或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97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未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挪作他用;未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未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未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未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98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99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100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101

学校没有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没有提供保健待遇;学校未不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02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警告 、罚款

103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

警告、罚款

104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罚款

105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责令限期改进、罚款

106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责令改进,罚款

107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108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109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未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110

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的

没收非法所得 、责令停止

111

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暂停执业

112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

113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提出或报告;泄露患者隐私;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责令改正、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

114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115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关闭

116

单位未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117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118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119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或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20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121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122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警告、吊销资格证书

123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警告

124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未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125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格证书

126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责令采取措施,警告

127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128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责令改正、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129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警告

130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3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取消计生证明

132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33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

罚款

13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没收违法所得

135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36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未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的

责令改正,罚款

137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

罚款

138

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和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

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139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的,或者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责令其改正、罚款

140

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的

责令其改正、罚款

141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未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警告

142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43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44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病因不明并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解剖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消毒、防护、隔离等措施的;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查验报告的;查验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查验职责的

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145

义诊组织单位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机械、保健品等,非法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广告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超出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内容,擅自变更义诊时间、地点等;弄虚作假骗取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其开展义诊或骗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同意其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在义诊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警告;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其执业证书。

146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147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148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责令改正、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149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150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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